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原名 刁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