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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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8日請原告與訴外人 何正義
苗栗縣公館鄉八佰春餐廳當廚師,於97年12月5日無故減
薪由新臺幣(下同)63,000元降為53,000元,後又無薪休假
10天,自97年12月5日起就不付工錢,98年1月10日便請原告
不用去上班,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復經證人 楊壹婷 到庭具
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他是我的朋友。我曾去他的餐廳找
過他,在苗栗公館鄉,他擔任廚師,月薪6萬多元,現在原
告沒有在那邊做了,因為老闆沒有給他薪水,我知道老闆姓
姚。」楊壹婷固為原告之友人,衡情楊壹婷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並自陷刑責而謊稱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可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人證言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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