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原告 吳芊葳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 洪玉鎮 (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有與洪玉鎮共同為本件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