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為違禁物,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向他人購入,意欲施用而持有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毒品尚屬微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