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一六四\○○四六號),原申報單價F-
OBDEM41,500.00,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復單價FOBDEM49,038.00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總驗三㈣字第○三○九函稱據調查結果,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DEM66,500.00元)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四七五元,商港建設費一、九四一元、貨物稅一七七、三三二元、營業稅三四、一九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九三元,合計三三○、一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二、九五○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二三○、五九六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八
六、六○○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三四一、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略以:「...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科處罰鍰部分...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八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有不服,復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法言之,進口小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該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為基礎(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惟如原申報價格與代理商自原廠進口相同或類似車型之價格尚有價差,且海關不採認進口人提供之價格證明,海關即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之六規定重計核定。又因進口小汽車屬高單價貨物,除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列為A1級汽車代理商汽車案件,及部分歐制美規車系准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辦理外,其餘進口案件各通關單位均須逐案以傳真機送驗估處查價,並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驗估處所提供參考價格先予押款放行,放行後再逐案依驗估處核定價格課稅。就海關之核價課稅程序,並再細繹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原則上,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若不能據此認定交易價格,應依序依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核定完稅價格,就此種核估交易價格之制度言之,除非海關係採認進口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否則進口人據以完稅之價格均為海關自行核定之價格,如此一來,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之規定,顯然在防止進口人高價低報,漏繳關稅,故立法上有彌縫之作用,茲立法上既有行政機關依職權核定完稅價格之制度,除非進口人堅持依自己申報之價格完稅,否則何來逃漏稅之理。二、就行政法而言,人民所據以遵守者除法律外,尚有行政規章及行政命令,甚至不以此為限,單就進口小汽車之報驗稅放程序,即極為複雜繁瑣,其中諸多程序必須配合海關及關稅總局驗估處之作業規定,如前述之增估核價作業,一般業者自八十一年十月以後即依循關稅總局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及附件之規定。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示:「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則海關對稅則及完稅價格之核定以一次為限,核定之後不得再行增估補稅。,被告何有於完稅價格核定,原告依據其核定之價格完稅之後,復再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十款規定科處罰鍰之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且不符合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依據關稅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二、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係規定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本案並非先放後核,依照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事後應補稅款之案件,而係報運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案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補徵稅款要件之案件,自無該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至關稅總局八一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附「輔導廠商誠實申報一九九三年份進口汽車價格方案」,參酌該函說明所載從價課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交易價格,以供海關查核,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報價,不再增估補稅,否則,經調查發現如有虛報價格或繳驗偽發票情事者,應依關稅法規定補稅或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該「輔導廠商誠實申報一九九三年份進口汽車價格方案」自非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且原告尚聯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系爭貨物單價,亦與該方案之誠實申報之旨不符,自無該方案之適用。
三、另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駁回。至於科處罰鍰部分,亦經上開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以偷漏關稅為處罰前提,同條項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其目的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偷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偷漏稅款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又關於營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有其他漏稅事實予以處罰,其處罰要件是否相同亦有待斟酌,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乃變更罰鍰為僅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八八六、六○○元,核與前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等意旨,並無不合。再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轎車,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再行爭執,揆之上開判例,顯有未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一六四\○○四六號),原申報單價FOBDEM41,500.00元,經被告依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復單價
FOBDEM49,038.00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總驗三㈣第○三○九函稱據調查結果,原告原申報價格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
DEM66,500.00元)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據以核定發單追徵所漏稅款二三○、五九六元,業據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罰鍰部分,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一七七、三三二元五倍之罰鍰八八六、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若不能據此認定交易價格,應依序依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核定完稅價格,就此種核估交易價格之制度言之,除非海關係採認進口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否則進口人據以完稅之價格均為海關自行核定之價格,何來逃漏稅之理。又進口小汽車之報驗稅放程序,一般業者自八十一年十月以後即依循關稅總局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及其附件之規定。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示:「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則海關對稅則及完稅價格之核定以一次為限,核定之後不得再行增估補稅。被告自不能於完稅價格核定,原告依據其核定之價格完稅之後,復再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罰鍰云云。查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依據關稅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本件原告報運轎車進口,提供不確實之價格資料,致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且海關於未發現本案不法情事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之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又為原告所明知,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既因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原告所舉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係規定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本案並非先放後核,依照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事後應補稅款之案件,而係報運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案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補徵稅款要件之案件,自無財政部該函釋之適用。至關稅總局八一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附「輔導廠商誠實申報一九九三年份進口汽車價格方案」,依該函說明所載從價課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交易價格,以供海關查核,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報價,不再增估補稅,否則經調查發現如有虛報價格或繳驗偽發票情事者,應依關稅法規定補稅或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該「輔導廠商誠實申報一九九三年份進口汽車價格方案」並非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且原告以不實發票,申報系爭貨物單價,亦與該方案之誠實申報之旨不符,自無該方案之適用。況原告報運系爭進口轎車,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被告依原告所漏貨物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廖政雄評事 劉鑫楨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