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戴培 之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觀諸上引權利回復條例條文,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難明瞭。而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明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該條例公布生效之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二年內為之,方稱適法。卷查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戴培之被訴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期間為三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七日止。嗣該案經同司令部以安潔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上開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戴培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期間之損害金等語。聲請覆議人之主張縱令不虛,至遲亦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聲請國家賠償。但其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原決定書誤繕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向管轄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顯已逾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據上開理由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憑己見爭辯其主張為適法,漫事指摘原決定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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