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LUO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LUONGTHINGA)係越南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受 宋月微 僱用來臺,在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幫傭,0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及健保卡二張,得手後,旋利用外出倒垃圾之機會逃逸,嗣乙○○發覺可疑,經查驗屋內財物後始知被竊,經報警追查,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現金、信用卡、健保卡等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現金九千六百元、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及健保卡二張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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