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竊取車輛代步使用、手段並非劇烈、所竊之車輛數量為一台、被害人車輛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遭不明人士竊走,已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