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聰
呂震霖 鄭丞傑 被告金昱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昱誠 被告 蔡垂 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昱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昱盛公司)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張昱誠、 蔡垂接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3.09%),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昱盛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萬13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昱誠、蔡垂接為被告金昱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歷史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昱盛公司、張昱誠、蔡垂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97萬1366元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09%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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