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許盛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99%計算(現為1.07%+14.99%=16.06%),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9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09年5月14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090000012號函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7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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