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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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洋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洋就本案所涉犯之犯行均已坦承,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查獲,不能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惟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定113年3月29日宣判,併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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