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74號原告 黃雅琳 被告 羅梓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臺灣高鐵新竹站內,前往販售商務票窗口,欲購買學生票,遭該櫃檯售票員即原告要求至隔壁窗口購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靠北喔,又沒差」、「你有病嗎?」、「你有病是嗎?」、「你不要給我靠北」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嗣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度竹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為臺灣高鐵新竹站之售票員,屬半公開之公眾人物,被告對於原告之誹謗言論不但侵害原告之名譽,更令原告因工作關係,徒受眾人指指點點,且原告事發當時懷有身孕,身心較一般人脆弱,被告此舉將致使原告日後從事服務時受到影響,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終日惴惴不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受該受之懲罰,依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再受罰,當初爭吵的目的也是於非公務時討論非公事上之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3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審酌原告所受侮辱之程度,及現場多人共見共聞致原告難堪,當受有精神痛苦,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刑事訴
訟乃原則上由檢察官針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經由法院刑事庭審理是否成立犯罪,就該犯罪行為予以懲治;民事訴訟則屬於一般人民間之私權紛爭,藉由國家提供之訴訟制度解決私權上爭議。故刑事判決僅就人民犯罪行為進行懲罰,因該犯罪行為而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仍須透過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求償以填補損害,二者制度目的、功能、效果均有不同,自非基於國家角度對同一行為人進行處罰。縱為同一自然事實,亦不因已受國家刑事處罰,而脫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接受之刑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㈣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