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4號原告 許美欣 被告 賴紹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請求法院強制驅離、要求被告賠償至遷讓房屋日租金、原告代繳、未繳交水電瓦斯費用。㈡被告屢次違法行為干擾設住戶安寧,冷氣滴水經住戶檢舉環保局開單,多次侵占社區住戶停車位,妨礙車輛通行。種種行為違法行徑已無續約之可能。㈢被告遷讓租屋處後遺留未清空之物品認同為廢棄物,原告有權請環保公司清除,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有義務復原租屋處建物及設施,若有損害,原告有權利向被告求償修繕費用。㈤被告多次承諾匯款租金,因各種理由未兌現,造成原告生活及情緒困擾,請執法單位協助查明,若屬詐欺行為,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精神損耗費用。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34元。嗣又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中將聲明㈡請求金額更正為9萬1799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1萬元。前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新書面租賃契約,而於112年3月初直接以LINE聯絡並合意續租,且未定期限。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繳電費,至112年9月5日遭斷電,雙方乃於11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然被告至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共積欠租金8萬6000元,且被告另未繳納瓦斯費1572元、水費1496元、電費2731元,共計5799元,原告已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皆無效果,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代繳之瓦斯費、水、電費共計9萬17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
繳費憑證、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71-81、116-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9頁),可見原告業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應於當月給付積欠之部分租金3萬8888元,然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已讀取上開訊息;且被告曾於112年9月8日在LINE對話中稱「九月底前我該處理的我都會處理乾淨」,原告回覆稱「你說的,我做到,9/30換鎖」等語。綜上,可見兩造業已合意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租約,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2年9月30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嗣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2月27日止,共積欠租金10萬655元(計算式:1萬500元×(9+17/29),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後,尚欠9萬655元,則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6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約定由被告負
擔,且其為被告代墊瓦斯費1572元、水費1496元、電費2731元,共計5799元等語,已提出繳費憑證為佐,並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水、電、瓦斯費承租方付費…。」,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5799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9萬1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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