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6號
原   告  尹重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金蓮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藍金蓮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1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足稽,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