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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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瑞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湖108136)、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皆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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