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4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明得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明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4年10月2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2-24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另參以被告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前曾有4次因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尚有胞妹及胞妹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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