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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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翁鯤安 即金典工程行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117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7,240元(計算式:57萬6,000元+117萬1,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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