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原設籍新竹市○○○街○○巷○弄○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9年3月2日前之某日已遷移前開住所,然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其戶籍於99年4月23日被遷往新竹市○○街○○號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而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博愛甲字第2315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506號),指定甲○○應於99年5月17日上午8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因甲○○未按規定於居住所遷徙時,即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住居所地址,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經警於99年5月3日及99年5月4日親送上開新竹市○○○街○○巷○弄○號地址,皆因查無該員,而無法送達,甲○○屆時亦未入營報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惟稱:伊原設籍於租處新竹市○○○街○○巷○弄○號,因準備丙級餐飲服務證照之考試,曾於98年8月間遷居嘉義,報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南職訓中心98年度大專以上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餐旅服務證照班」,取得證照後,現居住於臺南從事餐飲服務工作,伊因考試和工作緣由才離開新竹市居住所,且原設籍之新竹市○○○街○○巷○弄○號係該屋屋主強制將伊遷出,伊並未被告知,自無從辦理戶籍遷移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
(一)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二)復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稱:伊知道退伍後會不定期收到教召的通知,伊去年(98年)有致電戶政事務所詢問有無教召,戶政事務所人員跟伊,說尚未輪到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偵查卷第3頁);再參以被告甲○○亦曾於97年間,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4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見被告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節,均應知之甚詳。況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亦非困難之事;被告甲○○以參加職訓中心證照班而居在嘉義補習班宿舍裡無法遷戶籍為由,辯稱伊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然依被告甲○○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南職訓中心98年度大專以上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餐旅服務證照班」訓練班課程表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可知該訓練課程係從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且被告甲○○最遲已於99年4月26日通過檢定取得證照(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本案教育召集令通知時間卻係99年5月間,被告甲○○於取得證照後迄至本案案發之99年5月止,卻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住居所申報登記,被告甲○○有居住處所遷移,故不申報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伊明知退伍後有受教召之義務已如前述,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新竹後備指揮部後新竹動字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存根查詢資料、博愛甲字第231503號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紙、教點召歷史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1至8頁),佐證:因被告甲○○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博愛甲字第2315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甲○○未於指定期日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甲○○,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論。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偵字第2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應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動機單純、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經其父母轉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迅速主動向承辦書記官聯絡,配合案件偵查,且係因住居所在係承租而來不便遷戶設籍,又剛謀得工作等情,相信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