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13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向甲○○催討債款,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6日11時5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57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再不理我,連你老婆都會失業…」、「掛我電話…星期一定要你好看」、「你再不回我電話,明天你校長回來一定有人要失業」、「我請媒體報導,你就會害你老婆、校長、學校,還有你老爸,到時候看他怎麼做生意…」等簡訊內容至甲○○之行動電話,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98年4月16日11時5分許、4月21日18時57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再不理我,連你老婆都會失業…」、「掛我電話…星期一定要你好看」、「你再不回我電話,明天你校長回來一定有人要失業」、「我請媒體報導,你就會害你老婆、校長、學校,還有你老爸,到時候看他怎麼做生意…」等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依協議於98年4月10日給付欠款利息予伊,伊才發簡訊要告訴人還全部的錢,伊所傳之簡訊非明確具體之加害,不符合恐嚇之惡害通知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再不理我,
連你老婆都會失業…」、「掛我電話…星期一定要你好看」、「你再不回我電話,明天你校長回來一定有人要失業」、「我請媒體報導,你就會害你老婆、校長、學校,還有你老爸,到時候看他怎麼做生意…」等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950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9頁、第51頁),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則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
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簡訊內容聲稱:「你再不理我,連你老婆都會失業…」、「掛我電話…星期一定要你好看」、「…明天你校長回來一定有人要失業」、「我請媒體報導,你就會害你老婆、校長、學校,還有你老爸,到時候看他怎麼做生意…」等語,就一般人之經驗認知,係含有於被害人若不聽從被告指示,欠款之事就會上報、會失業無收入之意,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恐嚇罪係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為已足,並非視行為人事後有無付諸行動意圖為斷,是縱被告終未訴諸行動,但其既口出惡言,則主觀上亦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意至明。
㈢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而該協議書
亦確實於第3條約定告訴人應於98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支付利息予被告,惟就全部款項之清償部分係約定於該協議書第2條,且內容僅約定告訴人需於98年5月25日前完成付款,除此之外遍查該協議書之全文,並無約定告訴人於第一次利息未付時,告訴人即需償還全部款項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縱使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清償,被告亦僅能依法訴追。
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請求欠款,竟傳送前開簡訊,以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有密切身分關係之告訴人妻子失業、告訴人父親難以做生意、讓媒體報導等加害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欲使告訴人出面解決此糾紛,竟以手機傳送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氾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犯罪事實欄「危害甲○○生命、身體、名譽等之事」之記載,係「危害甲○○財產、名譽等之事」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結果,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認原審判決有誤,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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