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中興二村二十五號前時,偶然發現 范成喜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放置路邊,無人看管復未上鎖,竟心生歹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腳踏車騎往別處,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中興新村十七號前時,適為范成喜撞見,而當場攔下甲○○並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范成喜於警詢中指述其腳踏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范成喜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范成喜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