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上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趙上婷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宗保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去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應更正為「趙上婷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宗保』之成年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去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3行原記載「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宗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上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趙上婷仍與『林宗保』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長遠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確實有於112年5月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提供給林宗保,有依照他的指示針對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提領交給林宗保,當時聯繫的人只有林宗保,他說他是老闆,警局時我提到的 小林 就是林宗保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宗保」之成年人(下稱「林宗保」)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林宗保」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林宗保」,就其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林宗保」之指示,先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宗保」,再依「林宗保」之指示將告訴人 林小菁 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林宗保」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親,因為爺爺四月的時候過世(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依「林宗保」之指示將告訴人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林宗保」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趙上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上婷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宗保」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宗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上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上婷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宗保」等人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自112年4月1日傍晚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小菁,佯稱在彩券行下注中獎,須支付匯率差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林小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趙上婷即受「林宗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林宗保」,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小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小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小菁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③另案被告 洪瑋琳 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百牌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小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取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小菁遭騙所匯入款項經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臨櫃提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修正則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度綜合判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轉匯款項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訴人指稱係遭自稱彩券行工作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林宗保」之指示臨櫃提款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林宗保」、向告訴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林宗保」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13萬元

洪瑋琳(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第38687號提起公訴)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13萬元

吳振光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百牌有限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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