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38號

原告 薛祖毓

被告 洪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如將家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同居人 林秀鑾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現在股市不好,改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卷第27、29頁),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也是被騙云云,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本件行為時62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曾遭列警示無法使用,故才將其同居人林秀鑾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提供予他人等語(金訴卷第67至69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暨帳戶曾受警示等事實,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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