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遭 林金郎 之子 林昆鴻 毆打,而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前林金郎擺設之檳榔攤,與林金郎在檳榔攤旁之路邊商談,嗣林昆鴻自檳榔攤走至屋外察看,發見劉峻銘後,即與劉峻銘就先前傷害案件發生口角爭執,林金郎為免事端擴大,試圖將劉峻銘帶離,而伸手攬住劉峻銘之脖子,詎劉峻銘竟基於傷害犯意,趁機以口緊咬住林金郎之右手中指,林昆鴻及林金郎之女 林靜樺 見狀隨即上開試圖拉開劉峻銘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林金郎因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手第5掌骨頸骨折、右手中指遠端深的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劉峻銘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林金郎手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昆鴻先打伊,告訴人林金郎看見就鎖住伊的喉嚨,右手一直槌伊的臉,伊趁告訴人林金郎槌伊時咬住告訴人林金郎的手指,這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峻銘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主動到伊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前之檳榔攤找伊,伊就帶被告到隔壁騎樓談,後來伊兒子林昆鴻走過來伊這邊,就質問被告不是說不要告為何還提告,當下伊想要把被告帶離開,就將左手臂伸過去要攬著被告的脖子,被告就大喊救命,並突然咬伊的右手指不放,伊要把被告推開,跟被告拉來拉去,就摔倒在地,用右手撐地,導致伊右手掌骨骨折,當時被告還是咬著伊的手指,伊女兒林靜樺出來看到後,就跟林昆鴻一起要把被告拉開讓被告鬆口放開伊的手指,後來被告鬆口後,林靜樺就將伊扶起來帶去附近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昆鴻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並不知道被告來找伊父親林金郎,後來伊想說林金郎怎麼這麼久還沒有回來,就出去看林金郎跟被告在講話,伊就走過去,聽到被告跟伊父親在講之前跟伊的案件告與不告的事情,伊聽到被告說那個案子伊有打人,伊就跟被告說伊沒有動手,被告是告不動伊的,並跟被告發生爭執、大小聲,當時林金郎試圖要把伊等分開,並用左手鉤住被告的肩膀,被告就有點不高興,順勢用身體肩膀推撞林金郎,同時抓林金郎的右手來咬,林金郎就摔倒在地,但被告還是咬住不放,後來伊姐姐林靜樺出來就跟伊一起把被告及林金郎拉開而與被告有拉扯,被告才鬆口,林靜樺就趕快送林金郎去醫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4頁);證人林靜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洗碗,就有1個人過來跟伊說伊父親受傷了,伊就趕快衝出去,看到伊父親林金郎側倒在地上,被告彎蹲身體在伊父親林金郎身旁,用手抓住及以嘴巴咬住伊父親林金郎的手,林昆鴻則與被告有點拉扯,因為伊跟林昆鴻想要趕快把伊父親扶起來,就試圖要把被告推開,但推不動,就用手去把被告的嘴巴撥開,但被告一直咬著伊父親的手,伊父親的手已經流很多血了,後來伊跟林昆鴻跟被告一直拉拉扯扯,最後才把被告的嘴扳開,被告的嘴巴才鬆開,並打電話報警及帶伊父親去醫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錄影內容可佐(見本院第68至6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金郎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23、47、48至49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被告戴在身上之錄影設備之錄影內容(見本院第68至69頁),於告訴人林金郎大喊「咬人了」之前,只聽聞被告與證人林昆鴻(即勘驗筆錄男子B)發生口角衝突,並未有被告陳述遭在場之人毆打之言語或聲音,且當時畫面平順,並無突然晃動之情形,而係於告訴人林金郎(即勘驗筆錄男子
A)大喊「咬人了」之後,錄影畫面才有劇烈之晃動,堪認告訴人林金郎大喊「咬人了」之前,被告與林昆鴻僅有口角之衝突而已,而係於告訴人林金郎大喊「咬人了」之後,雙方才發生肢體之衝突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是林昆鴻先打伊,告訴人林金郎看見就鎖住伊的喉嚨,右手一直槌伊的臉云云,已難採信;另由上開勘驗之內容觀之,告訴人林金郎大喊「咬人了」之前,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人為證人林昆鴻,且當時告訴人林金郎僅在旁聽聞被告與林昆鴻2人之衝突,而無法介入其等2人之對話,亦未對被告有何大聲吼叫、謾罵之情形,且由告訴人林金郎當時僅係以手攬住被告劉峻銘脖子之舉動,尚與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衡情告訴人林金郎當時自無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意或行為,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再者,由被告趁機以口咬住告訴人林金郎右手中指,甚至於證人林昆鴻、林靜樺出面後,猶緊咬著告訴人林金郎之手指不放,並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林金郎倒地,益徵被告當時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爭執或衝突,竟趁告訴人為免事端擴大而試圖將其帶離現場之際,對無辜、年邁之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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