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相對人 徐源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86,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4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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