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江心瑜 ,行經同市○○區○○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變換方向未遵守規定而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其駕駛座腳踏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遂徵得王建智之同意,對其及該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371ng/mL、2萬9,80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王建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圖、照片4張、107年度保管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毒保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安保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20至21頁反面、第23、24、31至32、51、54、5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員警於106年11月18日23時5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371ng/mL、2萬9,804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頁、毒偵卷第29至30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41號鑑驗書1紙存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小龍」之男子,然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小龍」之正確年籍資料,亦無「小龍」之聯絡方式,無法與之聯絡等語,尚難認本件檢、警人員得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來源,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除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外,更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而其被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二)於偵查之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四)自陳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與友人同住、偶爾返家,先前做粗工、每月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五)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態樣亦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毒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毒品種類│├──┼────────┼─────────┼─────┤│1│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4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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