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宗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申宗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匯入2萬8849元至申宗玄前揭銀行之帳戶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8849元至申宗玄前揭銀行之帳戶內」;另補充證據「被告申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宗玄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 孫嘉興 、告訴人 沈融 ,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然被告僅有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率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係初犯幫助詐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悔意極殷,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復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申宗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宗玄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HITO本舖」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及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孫嘉興,並向孫嘉興佯稱:因孫嘉興於該網站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孫嘉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2萬8849元至申宗玄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㈡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日晚上6時5分許,以自稱「惡魔手機殼」服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沈融,並向沈融佯稱:退貨款已匯入沈融之郵局帳戶內,然沈融之郵局帳戶有風險,需將該匯款再轉匯出去云云,致沈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15日晚上6時32分許、同日晚上6時3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陸續匯入2萬3530元、
1萬7533元(合計4萬1063元)至申宗玄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孫嘉興、沈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申宗玄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所申辦,伊要領薪水用的,伊沒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伊於逢甲擺攤時遺失,伊不知道有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伊不承認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孫嘉興、告訴人沈融前揭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嘉興、證人即告訴人沈融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且有被害人孫嘉興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沈融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表共2張、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孫嘉興、告訴人沈融所證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檢視其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辯稱:從105年12月15日借方金額欄之 賴稘宗 那一筆開始,都不是伊去使用的,伊帳戶遺失了,伊於105年12月17日有打銀行客服中心電話說要報遺失,伊有報相關資料,但客服人員說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叫伊去警察局備案,當天伊就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云云。經本署發函向聯邦商業銀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證結果,被告雖有於105年12月20日晚上6時2分許,以電話向上開銀行表示欲掛失前揭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事後並未於105年12月17日向前揭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此有前揭銀行106年4月27日職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之調閱資料回覆表及前揭分局106年3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6047號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遺失銀行存摺等物一情,顯非屬實。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從105年12月15日借方金額欄之賴稘宗那一筆開始(詳卷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序號第141號),都不是伊去使用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於105年12月16日去辦理結清,但伊在那段期間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惟依據該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序號第140號),被告辯稱其遺失前揭存摺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已為0元,此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亦存有合理懷疑。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遺失,亦必然瞭解應儘速報警,方符常情。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前開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孫嘉興、告訴人沈融,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