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聲請人 鄭彩玉 相對人 宜耀宗 相對人 郭千好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1、002、003、007,除相對人宜耀宗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102年5月16日│400,000元│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郭千好│├──┼───────┼─────┼───────┼───────┼─────┼────┤│002│102年5月31日│300,000元│未載│102年5月31日││郭千好│├──┼───────┼─────┼───────┼───────┼─────┼────┤│003│102年8月7日│150,000元│未載│102年8月7日││郭千好│├──┼───────┼─────┼───────┼───────┼─────┼────┤│004│102年8月8日│150,000元│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No589865│郭千好││││││││宜耀宗│├──┼───────┼─────┼───────┼───────┼─────┼────┤│005│102年9月13日│30,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No235164│郭千好││││││││宜耀宗│├──┼───────┼─────┼───────┼───────┼─────┼────┤│006│102年10月30日│70,0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No235165│郭千好││││││││宜耀宗│├──┼───────┼─────┼───────┼───────┼─────┼────┤│007│102年10月23日│100,0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郭千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