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賴百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賴百合與告訴人 蕭雨婷 係鄰居,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實際時間約為同日22時59分許,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者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前,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800元〕後,竟基於侵占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4800元取走後,再將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回上開拾獲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雨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訊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有走到000巷0號前彎腰撿拾物品,撿完物品後就進000巷0號樓梯間要回住處,後來還有再從7號樓梯間走出來到6號前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6號前面撿的是紙類回收物,現在不記得為何後來要再走去6號前面,但都沒有撿拾本案錢包及拿取裡面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在000巷0號4樓、2樓之上下樓鄰居。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監視錄影時間9時47分許),告訴人在000巷0號門口前下車,並走回000巷0號1樓公用樓梯間內;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監視錄影時間10時2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撿拾取走某物,並開門進入000巷0號1樓樓梯間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0分許(監視錄影時間10時30分許),被告走出1樓樓梯間至000巷0號門口前,再回到000巷0號1樓樓梯間內;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時間10時47分許),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口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案實際發生時間較監視錄影時間慢約30分鐘乙節,亦經原審確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載我,我身上抱著小孩,下車時錢包就掉了。我是回家後10至20分鐘去檢查包包,發現錢包不在包包裡,我才想到錢包是從上衣口袋掉下來,因為那天沒有把錢包放進包包裡。然後我請我先生去車上找,後來在車上沒找到,我先生就再在家裡樓下附近找,找到錢包的地點是在000巷0號前水溝蓋左右兩側的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33、38頁),經核與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證述一致,且與前開告訴人配偶復返回000巷0號門口前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單純指稱本案錢包曾在000巷0號前掉落,嗣返回住處後始發現遺失,再由其夫下樓尋回乙事,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違反常情之處,足堪認定該部分情事亦屬真實。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取回錢包後,發現裡面的紙鈔不見了,所以就有先請我先生向該處所之店家調閱樓上裝設之監視器,就發現其錢包是在當時從車上掉下來,但並未見到有人碰到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又證稱:我隨後就前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巷口監視錄影器檔案後,就看到畫面中有人撿我掉落的錢包,而我認得這個人就是被告,我從被告的位置判斷那就是我掉落錢包的位置;我知道錢包掉落到000巷0號前,就是從我的口袋掉到我下車的位置,我是看監視器確認的,那個地點很小,就是在水溝前後一點的位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又經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勘驗段落之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10時17分許(監視錄影時間9時47分許),搭乘其配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000巷0號門口處,再下車走入對向之000巷0號建物內;而後被告於晚間10時59分許(監視錄影時間10時29分許),行經該處,其原本靠近119巷單號側行走,但突然偏向雙號側,並走到告訴人下車地點之6號門口處有彎腰拾取物品動作,隨後告訴人返回雙號側並進入7號建物內,經過約1分鐘時間後,告訴人又於當日晚間11時0分許(監視錄影時間10時30分許),走回6號門口處,又有彎腰疑似放回物品之動作;再告訴人之配偶於當日晚間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時間10時47分)返回現場查找,亦在000巷0號處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由上述連貫過程,以及告訴人自小客車下車地點、被告彎腰拾取物品、疑似彎腰放回物品,以及告訴人配偶返回發現錢包之處所,均在000巷0號門口(即監視錄影畫面中有一樓屋簷外推反光處)乙情,參以被告坦承其當時一開始走向000巷0號前確實為彎腰撿拾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及於員警調閱被告監視錄影檔案時,經員警確認被告從000巷0號建物返回000巷0號時,手上持有物品(見偵卷第22頁)等情節觀之,確可合理懷疑被告當時係拾取告訴人所稱遺落於該處之錢包。是以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指述內容,認為被告當時有撿拾告訴人錢包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依公訴意旨之論理,係認為從告訴人遺落錢包至其配偶找回錢包之該段時間內,僅有被告有可能接觸該錢包,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接觸該錢包,而據告訴人所述,其係在取回錢包後就立刻確認,發現原本裝有4800元鈔票不見,故當時唯一有機會取走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款項之人僅被告一人,如此即可合理推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拾取告訴人遺落於該處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鈔票之行為。惟查,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卷附檔案名稱:R101-K10-102-D11-4.○○路000號往000巷全景(112_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2:11(如前述,實際時間應為晚間11時32分許,即被告疑似在000巷0號放回物品,再次回到7號1樓樓梯間後),有一名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放在6號前,並有迅速彎腰撿拾某物在手上觀看再進門之動作,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而該名機車騎士隨後又返回6號前,有疑似彎腰放置物品之動作一節,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從而,足見即使認為案發當時被告有接觸告訴人遺落之錢包之行為,惟從上述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亦可確認案發當日從告訴人掉落錢包至直至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口前之期間內〔即當日晚間10時17分許(監視錄影時間9時47分許)至晚間11時17分(監視錄影時間10時47分許)間〕,並非僅有被告有機會接觸到該錢包及從裡面拿取物品,甚為明確。既然於該段時間內,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附近及彎腰撿拾物品動作,當無法完全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4800元之可能性存在,上揭公訴意旨之論理即無法成立。本案被告是否為唯一有可能接觸並取走錢包內鈔票之人,既仍有上述可疑之處,自不能當然推認係由被告拿走告訴人錢包內款項之事實,檢察官未查明釐清此一事實,亦不能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㈤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領錢放入錢包,錢包裡面本來就有錢,我們當天就是出門買東西,有用過裡面的鈔票,所以知道裡面大概還放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然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原先確放有4800元之事實,故仍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現金之可能性。
㈥據上,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取走款項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其既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依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王賴百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從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已可確認告訴人先於晚間9時47分許,在000巷0號門口前下車,再走回巷子對向之000巷0號公用樓梯間,之後於晚間10時2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拾取「某物」後,再走回000巷0號樓梯間內,至晚間10時30分許,再走回000巷0號門口放置「某物」;嗣於晚間10時32分許,有年籍不詳機車騎士於000巷0號門口撿拾某物,又進入該處1樓建築物門內後,再迅速出門彎腰放回「某物」。由此可見告訴人掉落錢包之地點、時間序,與被告、機車騎士撿拾「某物」均吻合,參以被告、機車騎士撿拾「某物」後,均先將之挾帶回建築物內,之後才放回000巷0號前,可見「某物」為有一定經濟上或社會生活價值之物,可見「某物」即為本案錢包;又被告撿拾本案錢包之時序,係在機車騎士之前,其挾帶本案錢包在建築物內的時間長度,更遠超過該機車騎士,如被告僅出於好奇確認錢包所有人人別,亦無刻意挾帶錢包進入建築物之理,此應是為避免在侵占財物過程中,為錢包所有返回尋找並發現;原判決固認為本案錢包遺失位置與尋回位置是否相同,仍有疑問,然依前述,被告、機車騎士均撿拾「同一」物品,即使經放回後與該物品初始位置未盡相同,也不妨害被告有上揭侵占行為之認定;原判決另認為告訴人稱其有向旁邊店家調閱監視錄影,但從跟店家調閱的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能確認誰碰過本案錢包,但告訴人所述未看見店家監視器拍得何人撿拾本案錢包之原因多端,例如未完整調閱錄影檔案等情形,均有可能,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並未拾取本案錢包之事實等語。惟查:本案依現有證據,雖認有高度可能被告當時係拿取掉落於000巷0號之本案錢包後,再放回該處,而可懷疑被告有檢察官指述之行為,惟既然從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告訴人丈夫發現本案錢包間,並非僅被告有可能接觸到本案錢包,如此就無法完全排除本案錢包內款項非遭被告取走之其他可能性,不能當然認為錢包內金錢必然為被告所拿取,業經論述如前;原審部分論述與本院雖未盡一致,惟結論並無不同。至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