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6年10月1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
在原告公司復興營業所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汽車並收取
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受原告委任為該公司處理與客戶
洽談銷售汽車買賣條件之事務,明知其應按原告規定與客戶
洽談買賣條件,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免除客戶繳交配件款
之債務,竟為獲取銷售汽車之佣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於94年1月7日,將客戶 陳俊守 所
交付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42,936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免除如
附表所示客戶之配件款,共計169,37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購車款及配件款之損失共212,30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12,306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提出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應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現因案在監服刑,無力償還,俟出獄
後經濟狀況允許,始能全數清償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
響。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212,30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被告借提費用3,800元
合 計 6,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