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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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②案之緩刑經本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第①、②案與第③、④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後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復經撤銷前揭第①至④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十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⑤至⑨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之八號住處,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某時,在上開相同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一四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一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六00一六九號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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