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呂淑君顧眾臣崔守平崔守中李紹文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供述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非任意性之情形,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證據亦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甲○○、戊○○、己○○、丙○○則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詰問,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該等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屬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雙載自後尾隨獨行之乙○○、甲○○,伺機貼近二人身後,趁二人未及注意之際,由當時乘坐後座之人,搶奪內有財物之皮包各1只,得手後,丁○○即將上開皮包內之行動電話計2支變賣予不知情之戊○○,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利益,嗣為警循線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呂淑君、顧眾臣、崔守平、崔守中、戊○○、李紹文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乙○○、甲○○、戊○○指認照片、扣案SONYERISSON手機、NOKIA2600手機各1支、呂淑君、顧眾臣扣押筆錄及手機照片、李紹文扣押筆錄及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8534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該段時間伊與丙○○每天早上都要到新店耕莘醫院喝美沙冬,根本沒有交手機給戊○○去賣,伊與戊○○曾有過金錢糾紛且打過架,且本案偵查期間伊在耕莘醫院喝美沙冬時碰到戊○○,戊○○即交予伊一張字條說:「 阿誌 ,不好意思,人家把事情推給我,我不知道要推給誰,我就推給你」,並表示可以跟法院說這支手機是該字條上所載年約40歲且已死亡之女子「 陳淑琪 」所交付,本件搶奪案件絕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甲○○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分遭二名共乘機車之男子自後搶奪皮包,而遭受附表所示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6日、5月14日審判筆錄),乙○○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73、128頁、本院卷第116頁);至於甲○○部分並未調閱到有攝錄到犯嫌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則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98年5月25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25625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本件警方依據被害人乙○○遭搶案件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
辨識犯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結果,發現二名歹徒搶奪犯案時所共乘者為車號「C?E-283」之銀色重型機車,經依可能車牌查證,固有CEE-283號、CGE-283號重型機車遭竊及CFE-283重機車車牌遺失,惟該等機車及車牌遺失時間均為86、87年間,故無法從遭竊機車地點調閱監視系統影像,或依車牌號碼為進一步之追查,有上開新店分局98年5月25日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車輛失竊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本院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乙○○遭搶案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僅檔案標示為鏡頭13之監視影像中,於左下角時間07:34:03時,有作案機車及乘坐人員之正面影像,惟駕駛及後座人員均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判斷人員面貌,其餘鏡頭標示14、33、41、44上午7點34分間之畫面,則均為該車及人員之背影影像,有本院9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列印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8、143頁),而僅能得知該歹徒犯案所共乘之銀色機車前方斜板貼有一「酷企鵝」之貼紙,惟尚無法判斷搶匪之面貌長相為何。
㈢警方偵辦過程中依據被害人乙○○遭搶之SONYERICSSON手
機之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曾由顧眾臣插入其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經依顧眾臣之陳述,進而通知崔守平、崔守中、戊○○到案說明,發覺該遭搶手機係戊○○售予崔守中,由崔守中轉售其弟崔守平,再由崔守平出售予友人顧眾臣,此業據證人呂淑君、顧眾臣、崔守平、崔守中、戊○○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25至4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附卷可證(見同卷第57至60頁、第66至68頁、第81頁);另依據被害人甲○○遭搶之NOKIA手機之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曾由李紹文插入其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依李紹文之陳述,進而通知崔守平、崔守中、戊○○到案說明,得知該遭搶手機係戊○○售予崔守中,由崔守中轉售其弟崔守平,再由崔守平贈送予友人李紹文使用,此亦據證人李紹文、崔守平、崔守中、戊○○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1至2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附卷可證(見同卷第28至36頁、第49至51頁)。
㈣乙○○於警詢時依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辨識,並當面指
認被告丁○○、證人丙○○之結果,雖指稱:「經我指認,案發當時我只有看到二人共乘機車坐於後座之歹徒,指認後我確認丁○○為搶奪我財物之人」(見97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20頁),惟於偵訊時則稱:「警察有叫二個真人讓我認,我只認得其中一人,是坐後座那一人,姓曾」、「(問:如何能指認出丁○○是坐後座的人?)因為從錄影帶上看,他的髮型與丁○○很相似,體型差不多...」、「(問:提示丙○○、丁○○照片,是否能指認的出來?)現在因時間很久忘記了」等語(見同卷第147至148頁);其於本院則證稱:事發後警方有調閱監視器畫面,讓我依照畫面中歹徒的身型指認,在警局時警方告知有查到二名歹徒,並問我是否就是遭這二名歹徒行搶,我告知警方當時只看到一人的背影,所以現場指認其中一名歹徒,指認後警察告知我歹徒的姓名為丁○○,因為只有從後方看到歹徒,所以是依照髮型、身型指認,因為距事發時間已經一年多了,所以現在已經無法指認歹徒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以被害人乙○○係遭搶匪共乘機車自後搶奪皮包,旋即逃逸之被害情形,歹徒下手時間應極為短暫,加以犯案歹徒均頭戴安全帽,一般被害人於遭搶驚恐之際,實難期尚能冷靜記憶歹徒之特徵模樣,尤其乙○○係依據身型背影指認,且係依警方指示而自丁○○、丙○○二人中指認,其所為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實值存疑。至於被害人甲○○部分,警方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自李紹文處尋回甲○○遭搶手機後,曾通知甲○○至警局並提供丁○○刑案照片供指認,甲○○觀看後表示:「經我指認很像當時對我行搶之人」、「因為丁○○的刑案照片中,他肩胛骨的寬度及厚度跟當時對我行搶之人很類似」(見97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5至26頁),嗣甲○○於偵訊時稱:(提示丙○○、丁○○照片)不怎麼像,丙○○肩膀厚度夠,但比較垂,丁○○肩膀寬度對,厚度不夠(見同卷第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沒有注意到車型及車號,但歹徒當天是戴著全罩式的安全帽,穿著深色的風衣,可以看出後座歹徒的肩膀很寬、很厚」、「警察是拿可疑的歹徒照片給我指認,我在指認時是當天對於歹徒的肩胛骨的印象進行指認,當時警察有出示三、四名歹徒側面照片給我指認,我有指認其中一名」、「我無法判斷在庭被告(丁○○)是否為當天搶奪我的歹徒」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以甲○○之指認情形,其雖係依後座歹徒肩胛骨寬度而為指認,惟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認情形並非一致,亦無法為明確肯定之指認。
㈤本件被害人乙○○、甲○○遭搶奪之二支手機,均係由戊○
○出售予崔守中,經崔守中售予其弟崔守平,再由崔守平分別出售及贈與予顧眾臣及李紹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二名被害人之手機原先係由戊○○持有中。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96年12月間丁○○跟我說他有手機要賣,問我是不是有人要買,後來我跟崔守中聊天過程中,崔守中表示要買手機,所以我才去跟丁○○說有朋友要買,他就在新店安康路他家門口將手機交給我,崔守中看完手機之後表示願意以1支2,000元的價格購買,所以交4,000元給我,我把二支手機交給崔守中,之後就把錢交給丁○○,我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指稱被害人遭竊手機均係被告丁○○交由其代為出售。惟依證人崔守中於警詢時證稱:兩支手機係綽號小嗣(按係指「 小賜 」即戊○○)之男子到我住處,稱因剛失業缺錢,故拿行動電話販賣予我,他稱兩支行動電話是跟他朋友購買的,兩支一共賣我4,000元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42至43頁),足見戊○○當時係表示缺錢花用,故願將向他人購得之手機賣出變現,此顯與戊○○於本院證稱係應丁○○要求代為出售手機一節,並非相符;且戊○○既自承與丁○○僅為一般認識之普通朋友,雙方並無金錢往來(本院卷第69頁反面),代為販售手機並無任何利益可得,且戊○○證稱其住在新店新烏路,崔守中與丁○○均住在新店安康路、德安街一帶而距離甚近,戊○○既無利可圖,何須大費周章出面為崔守中、丁○○二人奔走轉交販賣手機,此已與一般常情不合;且戊○○坦言曾交付載有「陳淑琪」、「0000000000」電話之字條(本院卷第33頁)予丁○○等語(本院卷第68頁),經詰之經手交付該字條之情形,戊○○證稱:字條上的字是我寫的,上面的資料是我抄給丁○○的,因為丁○○不滿我說手機是他交給我去賣的,要我幫他翻供,叫我寫一個名字給他,讓他推給那個人,所以我就在耕莘醫院門口交字條給丁○○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之前我在耕莘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當時丁○○與戊○○都有在那裡接受治療,我跟丁○○去耕莘醫院喝完美沙冬要回家時,正好在醫院外遇到同樣喝完美沙冬的戊○○,戊○○當時開車,把車窗搖下用台語對丁○○說:不好意思,這條案件我不知道應該要怎麼推,我寫一個字條給你,你就把這個事情推給這個女孩子,接著就拿這張字條交給丁○○,並且跟他道歉,叫丁○○把案子推給那個女孩子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相符;另證人即參與承辦本件搶奪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佐己○○,亦於本院證稱:丁○○在該案移送後,有找我去她家,告訴我戊○○有交一張女孩子的資料給他,並告訴他該女子已經死亡,叫丁○○把案子推給該女子,丁○○有把那張字條交給我看,我叫丁○○要據實陳述,不要把案子推給別人,並建議他必要時要跟檢察官報告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證人戊○○有指示、建議被告將本案推給「陳淑琪」之事實,其就本案涉入之深,已不言可喻。依戊○○所述,其既係應被告要求允諾協助翻供,且本身若無參與涉案,理應由被告告知或提供翻供內容,詎戊○○竟自行書寫載有他人姓名電話之字條,主動交予被告,且該字條內容既為其書寫,理應瞭解書寫情形,然戊○○對此竟證稱:「我不記得是從那裡抄下來名字、手機號碼」、「(問:既然是要求你翻供,為何是由你抄資料給丁○○?)因為是我的關係才指認出丁○○,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反正丁○○就是要我負責...」、「(問:為何你會寫出陳淑琪名字?)我忘記是誰告訴我的,我不認識這個人,我不記得是告訴我這個名字...」(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益徵其證詞之矛盾與不可採。反之,被告供稱其於本件搶案發生日之該段期間早上均前往耕莘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此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查屬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4月11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1202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至86頁),雖被害人乙○○、甲○○遭搶時間之96年12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同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與被告於該二日前往耕莘醫院服用美沙冬之時間(各為上午11時、上午11時30分),並無衝突,惟仍可證確有如被告所辯每日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之事實,此仍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可供判斷佐證。
㈥依上,本件被害人均無法以觀看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及現
場指認之方式,明確指認搶匪之身分,二名被害人遭搶奪之手機,又均由證人戊○○經手出售予崔守中,再輾轉留入其他人之手;戊○○雖證稱該手機係被告交付委託其出售云云,然其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亦無利可圖,竟出面為其二人奔走,已與常情有違;經警方通知其與丁○○製作筆錄,案件曝光後,又主動交付載有他人資料之字條予丁○○,表示可將本案推給該名已死亡之女子,更屬可疑。本件遭搶之手機既曾由戊○○經手,除戊○○以外,並無他人指證其來源來自於被告,亦查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就本案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證人戊○○之證言,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至於測謊實施機關所為之測謊鑑定書,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上訴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者,固非無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不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為實務及學說所一致是認,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丁○○與戊○○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雖認「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陳述丁○○有拿本案的行動電話給渠販賣,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有交付本案的任何一支行動電話給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8534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87頁),惟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涉犯本件搶奪罪,證人戊○○之證述又有諸多矛盾不實,僅憑戊○○證述及上開測謊報告,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被害物品│行為│備考│├──┼────┼────┼───┼───┼──────┼──────┼───┤│1│96年12月│臺北縣新│丁○○│乙○○│手提包1只(│騎乘機車雙載│97偵│││14日上午│店市寶安│││內有300元、│自被害人身後│2834號│││7時33分│街78巷│不詳成││駕照、行照、│搶奪皮包││││許││年男子││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8│││││││││00000000000│││││││││)│││├──┼────┼────┼───┼───┼──────┼──────┼───┤│2│96年12月│臺北縣新│丁○○│甲○○│黃色繡花皮包│同上│97偵40│││16日上午│店市吉安│││1只(內有445││61號│││9時30分│街26號前│不詳成││元、NOKIA牌2│││││││年男子││6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88731)、汽│││││││││車鑰匙1付、│││││││││家中鑰匙1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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