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偽簽之「乙○○」署名壹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偽簽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於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偽簽之「乙○○」署名壹枚及於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偽簽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
登記離婚),因乙○○長期均在大陸經商,故乙○○在臺灣各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及相關保險事宜等均由甲○○保管,且各項保險費用亦由甲○○代為繳納。
㈡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保管乙○○印章機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某時許,在其與乙○○所共同經營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號之佳美彩色超快沖印店(為一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乙○○;下稱佳美沖印店)內,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偽造用以表示係乙○○本人向國泰公司請求以所投保之保險單號為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借款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予前往佳美沖印店取件之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專員 汪秀冉 ,由汪秀冉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公司後續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以保險單借款而予以核准,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元匯入由甲○○所保管之乙○○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泰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許,甲○○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所保管乙○○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南投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四十六萬七千元之記載,並於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以「乙○○」名義取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將之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乙○○於八十四年間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所承辦之勞工保險,並以其與甲○○所共同經營之佳美沖印店為投保單位。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應予更正),甲○○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保管乙○○印章機會,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佳美沖印店內,盜蓋其所保管之乙○○印章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申請人印章欄位,另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下方之投保單位負責人欄位偽簽乙○○署名一枚並盜蓋乙○○之印章,並再於投保單位經辦人欄位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乙○○本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佳美沖印店出具乙○○確為佳美沖印店之勞工並自該處退職證明文件之私文書,甲○○並將之寄送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收件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行使該私文書,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老年給付及出具該證明書,遂於同年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五日,應予更正)將乙○○之老年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匯入乙○○設於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勞工保險局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許,甲○○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其所保管之乙○○印章,前往位於南投市○○○路○○號之慶豐銀行南投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一百八十九萬元之記載,並於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以「乙○○」名義取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將之持向不知情之慶豐銀行南投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慶豐銀行南投分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蕭嘉中 、汪秀冉於偵訊中之證詞(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
第七七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
㈢偽造之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告訴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封面均影本各一份、印章印文一紙、國泰公司利息收據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各四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紙、被告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影本二紙、國泰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國壽字第098001075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五二頁至第七0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
㈣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保承資字第09860496
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及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一紙(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六之一頁至第六七頁)。
㈤告訴人乙○○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一紙、慶豐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98)慶銀接管投字第44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自告訴人乙○○於該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及匯款委託書影本三紙、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8)華投存字第302號函暨檢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告訴人乙○○於該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九之一頁至第五三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⒋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犯二罪(詳如後述)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文字性
、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亦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即應認為係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分別係國泰公司之被保險人持保險單向國泰公司借款及勞工保險局所承辦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及投保單位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被保險人確在該處擔任勞工及退職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均屬私文書。另系爭取款憑條,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亦屬私文書無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專員汪秀冉,代為向國泰公司經辦保單借款人員提出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使國泰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借款,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就系爭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取款憑條之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於國泰公司核撥保單借款並匯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後,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持以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固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被告行使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私文書上分別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取款憑條之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連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在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另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及偽簽告訴人乙○○之署名,及勞工保險局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項匯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內後,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持以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固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被告行使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另認定亦均犯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前揭所認,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因前夫即告訴人乙○○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時均由其保管、持有告訴乙○○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處理相關保險事宜並代為繳納保險費,惟因法律常識不足,思慮欠周,偽造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私文書等並加以行使,並將國泰公司所借貸款項及勞工保險局所核撥之老年給付不法領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國泰公司、勞工保險局及華南銀行、慶豐銀行,然被告所為究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惡性非重,並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公訴人亦於起訴書具體載明被告所為其情可憫,應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二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其係初犯,且因婚姻關係存續時,前夫即告訴人乙○○長期均在大陸經商,未能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後又因故與告訴人乙○○離婚,內心實已備受煎熬,故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㈨至被告分別於偽造之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
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被告於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所偽造之署名各為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被告於偽造之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慶豐銀行南投分行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告訴人乙○○之印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