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嗎啡,詳後述)2包(合計淨重13.08公克)。
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45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復有明文,據此,立法者另制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據。而嗎啡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之外,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管制藥品之成癮性麻醉藥品,此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第2條及行政院98年4月9日院臺衛字第0980014883號管製藥品分級及品項公告可資參照,又按醫師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製藥品;當病人罹患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經使用非成癮性止痛藥、其他藥物及非藥物治療無效時,即可能需要長期使用麻醉藥品以緩解疼痛,改善其生活品質;而在藥物使用方面,臨床醫師應依「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治療該類病人。然而當此類病人另疑似有藥物成癮之問題時,基於人人皆有要求緩解疼痛之權利,醫師仍應治療其疼痛,惟使用麻醉藥品治療此類病人之疼痛時,除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已訂定「麻醉藥品臨床使用規範」及「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外,更應小心謹慎,因此特訂定醫師為疑似有藥癮之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麻醉藥品之注意事項,提供臨床醫師遵循參考,且麻醉藥品用於「病患自控式止痛法」,應遵循行政院衛生署印行「麻醉藥品臨床使用規範」及病患自控式止痛法(PCA)使用麻醉藥品注意事項之規定,正確診斷、適當用藥,以維護病患健康,此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醫師為疑似有藥癮之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麻醉藥品之注意事項壹及病患自控式止痛法(PCA)使用麻醉藥品注意事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嗎啡之違禁物,是否應予沒收銷燬,仍應視其違禁情形為斷,倘因醫師基於正當醫療目的使用而供病患治療病痛之用,則行為人所持有之該經允許使用之「嗎啡」,自非屬刑法所規範之「違禁物」,即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9月4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37之32號住處查獲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且被告於98年9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合計淨重13.08公克),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45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惟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扣案物,係因鼻咽癌疼痛,長期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並使用口服嗎啡錠治療疼痛,於98年8月3日領取口服嗎啡錠10mg588顆、98年8月15日領取口服嗎啡錠10mg588顆、98年8月28日領取口服嗎啡錠10mg588顆,98年8月份共領取1764顆;該口服嗎啡錠為管制藥品乙節,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9月23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98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98年8月3日、98年8月15日、98年8月28日門診記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經該醫院家醫科醫師允許而領用嗎啡錠治療疼痛之麻醉藥品居家治療用藥記錄表4張附卷可憑,而被告將所領取之嗎啡錠磨成粉末注射使用,亦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應係因鼻咽癌疼痛而服用嗎啡錠藥物所致,因此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扣案物,確實因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基於正當醫療目的而供被告治療病痛之用。是以,本件扣案之嗎啡(合計淨重13.08公克),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紀屬經允許使用之第一級管制藥品,揆諸前揭說明,尚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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