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庚○○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庚○○、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
(下稱信義工務段)段長,職司綜理信義工務段所轄道路之維護工程等業務;被告己○○係信義工務段副段長,負責協助段長綜理該工務段所轄道路之維護工程等業務;被告庚○○係信義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負責工務段所轄道路之維護工程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被告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養護課幫工程司,負責考核信義工務段所執行工程等業務。其4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5年底發包「96年度信義工務段省道台
21線68K-102K預約經常性災害坍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南投縣○○鄉○○村○○路
1之66號「力岱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岱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逢春 覬覦該路段坍方所產生之良質土石方,借用某工程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投標,卻因欠缺納稅證明文件,資格不符,並未得標。本案工程開標結果,由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得標。黃逢春為取得本案工程可能產生之土石方,遂利用與信義工務段段長戊○○熟識之機會,由戊○○出面要求得標之丁○○,將未來本案工程產生之土石方交給黃逢春,並獲丁○○首肯。依本案工程合約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需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收容,「力岱公司」並非合法收容處理場,黃逢春遂於96年初由其妻 林明珠 與雲林縣○○鄉○○段○○○○號上之「磐石砂石行」(附設土資場為合法之土石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 林經固 接洽,以「磐石砂石行」為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再由「磐石砂石行」於96年4月間報由雲林縣政府核准將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辦理場外轉運至「力岱公司」。嗣96年6、7月間起,該路段陸續因聖帕、 韋帕 、柯羅莎等颱風發生坍方,承包商丁○○依約先將所有坍方之土石合計22014立方公尺,清除堆置於南投縣○○鄉○○段822之2地號○○鄉○○段743、761之1地號2處臨時堆置場。期間戊○○、己○○、庚○○、乙○○均曾至現場會勘,均明知該等土石屬可利用之良質土石方(市價每立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200元),本無須載運至土資場處理,其等竟基於共同犯意,均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30日工程技字第09500420500號函示之說明二㈠「確認土質種類及數量,若屬良質土石方,不得運棄,應採估算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或標售等方式處理…」,及內政部營建署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㈢:「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之規定,仍任承包商丁○○將上開良質土石方以棄土方式處理。丁○○因而於96年10月間與黃逢春談妥,將該等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代價售予黃逢春,並於96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將上開土石載運至「力岱公司」,並依黃逢春之指示堆置於砂石洗選設備之「壩頭」,直接作為砂石洗選之原料。黃逢春並於97年1月25日約丁○○在「力岱公司」旁,以現金1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合計80萬元,支付部分貨款,丁○○則交付林經固土方處理費88萬560元。
㈡戊○○、己○○、庚○○均任職於信義工務段,乙○○任職
於第二區養工處,均係為國家所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公路維護事務,戊○○、己○○、庚○○就本案工程負責工程之執行,乙○○則負責工程之考核,竟均意圖為丁○○、黃逢春等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將原本應依規定標售之良質土方,以棄土名義編列預算,由公帑支付每立方公尺145元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含載運費)合計319萬2030元予山鈺公司,並任由包商將上開土石方販售牟利,致生損害於國家利益,計有上開處理費及土方可販售之價格,直接圖利丁○○200萬元以上,及使黃逢春獲得上開土石方,市價約值400萬元;並間接圖利丁○○80萬元、林經固88萬560元。
㈢由上因認戊○○、己○○、庚○○、乙○○均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戊○○、己○○、庚○○、乙○○(下稱戊○○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本案工程因風災坍塌之土石方,經鑑定為良質土石方,可作為砂石洗選之原料或直接作為回填土之用,戊○○等4人應可判定及此,而無須運送至土資場處理,戊○○竟居間為黃逢春及丁○○協調該坍塌土石方之處理,而任由該土石方直接堆置於力岱公司之砂石洗選設備之「壩頭」,作為砂石洗選之原料,己○○、庚○○、乙○○配合戊○○所為,有圖利、背信之犯行甚明;㈡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若屬良質土石方,不得運棄,應列入工程競標之項目,或以標售方式處理,戊○○等4人對該等規定應知之甚詳,雖崩塌地點無法預知,然而崩塌後運往臨時堆置場堆置時,則隨時可以判別是否為可再利用物料或良質土石方;㈢黃逢春既透過戊○○要求丁○○將坍塌之土石方交給黃逢春,可見黃逢春已可預知坍塌之土石方為可再利用物料或良質土石方,戊○○等4人常年主管該路段之維護工程,竟辯稱無從預知,讓人難以置信;㈣本案工程自96年6、7月間因颱風造成坍塌,包商早將道路搶通,將坍塌之土石方移往臨時堆置場,於同年11月間才將坍塌之土石方運往力岱公司,期間間隔數月,顯無急迫性,故戊○○辯稱:因公路坍方有急迫性,搶通為第一優先,若要判定是否有價料,將使搶災工作無法進行云云,顯屬無稽;㈤「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係為有效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訂定,且該作業要點對於可再利用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亦係遵循該處理方案之規定;㈥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145元,工程款業由山鈺公司領迄,而本案工程所產生約15000立方公尺可再利用之良質土石方,已由丁○○運往力岱公司,交由黃逢春作為洗選砂石之原料,黃逢春亦已支付丁○○80萬元作為部分貨款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戊○○固坦承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於信義工務段段長,且黃逢春有找其表示想做剩餘土石方部份,其告知黃逢春自行找得標廠商談之事實;己○○則坦承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於信義工務段副段長之事實;庚○○則坦承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於信義工務段材料試驗士、助理工務員之事實;乙○○則坦承自96年1月16日起擔任第二區養工處幫工程司之事實,且四人亦均承認本案工程坍塌之土石方共計22014立方公尺,由得標之山鈺公司自臨時堆置之南投縣○○鄉○○段822之2地號○○鄉○○段743、761之2地號,載運至力岱公司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是執行機關,依照本案工程契約坍塌之土石方就是要運到合法的土資場,渠等也是依照契約執行,沒有犯罪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另辯以: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僅係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且本案工程為搶災工程之開口契約,在訂約之時根本無從估算其成本及價值,而明定在預算與納入工程契約中,依公路總局之慣例,亦未有將坍塌之土方充作有價料再予標賣之情事,況就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30日函文,係強調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時,確認土質種類及數量,若屬良質土石方,不得運棄,本案工程既未在設計規劃時予以確認,自無該函文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 黃貞凱 於97年1月15日、 張忠信 於97年1月31日、丁○○於97
年2月13日、97年2月27日、97年6月17日、 楊銘豐 於97年3月21日、林經固、黃逢春於97年6月1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丁○○、林經固、黃逢春於97年6月17日在調查站之陳述,均為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戊○○等4人均無證據能力。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丁○○、林經固、黃逢春於97年6月1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戊○○等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該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揭規定,該3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⑶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而對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甲○治厚監字第000111號、96年甲○治厚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本院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嗣再依上開2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戊○○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根據法律之規定合法監聽下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⑷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戊○○等4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戊○○自93年7月23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擔任信義工務段
段長,業務執掌為綜理信義工務段段務及督導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訂立工程契約之執行;己○○94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擔任信義工務段新中橫監工站站長,業務執掌為協助該段段長管理新中橫監工站各項事宜,自96年1月2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擔任信義工務段副段長,業務執掌為協助該段段長處理該段各項事宜;庚○○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7日起擔任信義工務段材料試驗士,自96年10月8日起晉升該段助理工務員,業務執掌為省道台21線68K-102K段災害搶修工程預算編列、監造及資訊安全管理;乙○○自96年1月16日起擔任第二區養工處幫工程司,業務執掌為工程案件書面資料審查督導工作,有第二區養工處97年9月8日二工人字第0971008855號函附之員工資料清冊1份在本院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四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且對於本案工程,係有主管及監督權限。
⑵本案工程於95年11月間由時任信義工務段材料試驗士之庚○
○編製施工預算書(含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補充條款),經戊○○核閱,陳報第二區養工處後,於95年11月17日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公開招標,於同年12月1日由山鈺公司得標,並於同日決標,決標金額為632萬元,第二區養工處於95年12月15日與山鈺公司訂立本案工程契約,其中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為152萬2500元(預估數量10500立方米),另依施工補充條款第3款,施工內容為「坍方清運(含邊溝及管涵內土石方清運)、便橋便道設置或搶通、路基缺口搶修及其他甲方(按即第二區養工處)指定之施工項目等」;第13款,剩餘土石方處理(依最新規定版本之相關規定辦理)為「1.施工前乙方(按即山鈺公司)應先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及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於訂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因乙方未於期限內提送所需資料而導致施工延誤致甲方權益受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若乙方權益受損由乙方自行負責;2.乙方若欲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須提出該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同意函併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送審,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如有重複計價者,應予扣除;3.剩餘土石方處理若損及他人權益及危害公共安全產生糾紛賠償時應由乙方負責;4.經甲方勘定可作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時,乙方應優先依甲方指定之地點辦理變更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甲方得依乙方變更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調整運距費用」,第17款為「本標案契約施工數量及金額係預估,實際施工數量及金額如超過本契約預估數量及金額時,其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擴充後契約總價以不超過原契約金額之2倍為限」;山鈺公司依約於96年間向信義工務段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轉運),土資場為磐石土資場(即磐石砂石行二崙鄉堆置場轉運站,業經雲林縣政府於94年1月28日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核發土資場啟用同意書),轉運工廠為力岱公司(業經陳報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4月26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043573號函覆磐石砂石行),亦即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由山鈺公司直接載運至力岱公司,繼經信義工務段陳報第二區養工處,該處於96年7月5日以二工養字第0961007398號函覆信義工務段准予備查,信義工務段復於96年7月9日以二工信字第0960003096號將上開備查內容函覆山鈺公司。後於96年間因聖帕、韋帕、科羅莎颱風陸續來襲,導致本案工程路段道路坍塌,山鈺公司先將坍塌之土石方臨時堆置○○○鄉○○段822-1、822-2、822-
4、822-9、822-10、822-11、822-12、823、823-2地號及其旁未登錄土○○○鄉○○段743、761-1地號上,於9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由時任信義工務段副段長之己○○初步查估搶修經費,並製有第二區養工處96年聖帕、韋帕、科羅莎颱風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經費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3份,經戊○○核閱後,再送第二區養工處複查;山鈺公司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陸續將本案工程合計22014立方公尺之坍塌土石方運送至力岱公司,磐石砂石行並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變更收受山鈺公司暨場外轉運至力岱公司之工程剩餘土石方為22014立方公尺,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35606號函覆磐石砂石行,其間已升任助理工務員之庚○○並於96年10月17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月19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7日至力岱公司查證,另於96年10月31日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己○○、庚○○至上開土石方臨時堆置地點勘查;而因剩餘土石方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增加11514立方公尺,庚○○遂於96年11月間編制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後契約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提高為319萬2030元,經戊○○核閱後,再經第二區養工處於96年12月19日以二工養字第0961013571號同意辦理;本案工程於96年12月28日驗收,由庚○○經戊○○逐級送主辦單位乙○○、該處養護課長 陳嘉盈 、該處處長丙○○核示,本案工程完工後,結算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為319萬2030元,亦經庚○○計算後,送戊○○核閱,再逐級送主管單位乙○○、陳嘉盈、該處副處長 陳松堂 、丙○○核示後,由第二區養工處分二期付款予山鈺公司,此為戊○○、己○○、庚○○、乙○○所是認,核與丁○○於97年6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審理時之證述、林經固、黃逢春於97年6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二區養工處97年3月31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43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包括96年1月4日二工養字第0961000089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工程施工預算書、本案工程契約〈含施工補充條款、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等〉、該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作業檢核表〈含信義工務段96年7月9日二工信字第0960003096號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7月5日二工養字第0961007398號函、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轉運》、第二區養工處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登錄彙整總表、山鈺公司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第二區養工處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雲林縣政府96年12月14日府水管字第0960135606號函等〉、山鈺公司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含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第二區養工處96年聖帕、韋帕、科羅莎颱風災害公共設施災害搶修經費勻支或補助明細表、第二區養工處96年12月19日二工養字第0961013571號函及所附之施工預算書〈第一次變更〉、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工程初驗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以上均外放)、勘驗筆錄及照片(參他字卷一第8頁至第15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他字卷一第25頁)、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水管字第09602439220號函(參他字卷一第50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⑶再關於公共工程剩餘之土石方若屬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於95年10月30日以工程技字第09500420500號函明示:「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除依前函考量土方平衡及交換等原則外,尚須考量下列原則:㈠確認土質種類及數量,若屬良質土石方,不得運棄,應採估算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或標售等方式處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徵(參他字卷一第89頁);另依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山鈺公司將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運往力岱公司時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關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係規定:「㈠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㈡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㈢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是以若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在「規劃設計」階段,即應「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或「標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⑷由上可知,本案工程信義工務段將工程預算陳報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後,即由該處公開招標並與山鈺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而後由信義工務段依第二區養工處及山鈺公司訂立之契約內容執行,並為監工單位,完工驗收後,再由第二區養工處依約付款,故本案工程之主辦機關為第二區養工處,信義工務段僅為執行機關;再依本案工程契約內容,山鈺公司應履行之事項為本案工程坍方路段之土石清運、便橋便道設置或搶通、路基缺口搶修,及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力岱公司等,如此一來,本案工程之主辦機關第二區養工處在編列預算時,既未估算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或標售,更未列入本案工程契約書內,顯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所指「良質土石方不得運棄」之情況未盡相同,據以執行本案工程契約之戊○○等4人(乙○○係在本案工程於95年12月15日訂立之後之96年1月16日,始任職第二區養工處養護課幫工程司,對於招標訂約之過程無從參與,故僅為執行及監督之人),自無從違反契約之內容而命山鈺公司為不同之處置;是以山鈺公司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後(包含將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合計22014立方公尺載運至力岱公司),第二區養工處即依約給付工程款,此與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是否屬良質或可利用物料無關,亦無不同之處理(亦即縱屬良質土石方或可利用物料,依照本案工程契約,均應載運至力岱公司),故戊○○等4人縱明知山鈺公司載運往力岱公司之剩餘土石方屬良質土石方或可再利用之物料,此亦係本案工程契約山鈺公司應履行之事項,而依契約執行及監督,難謂有何圖利、違背法令或違背任務之情事,至於載運至力岱公司之後是否運棄或再利用,甚至山鈺公司是否將剩餘土石方轉賣與他人,本案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自非戊○○等4人主管監督之範疇。
⑸至於黃逢春與丁○○就本案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力岱公司之緣
由,依戊○○所供及丁○○於審理時所證,係黃逢春先向戊○○表示要做剩餘土石方部分,戊○○再向黃逢春表示要其自行找得標廠商談等語;另依法監聽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8日19時39分19秒起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對話方一) 秋田 等一下要來、(戊○○,下稱陳)他要過去你那邊?我現在在台中、(對話方一)那有講好了嗎、(陳)有講了啦!那個…那個…怎麼講,我是要怎麼講那個…你老公呢、(對話方一)在這裡,你等一下、(對話方二)段長,你在家嗎、(陳)我有跟他那個啦,跟他…跟他講了,你們自己去那個就好了啦,我…我有稍微跟他提一下而已,大概是這樣啦、(對話方二)他等一下要來啦、(陳)好啦!好啦!你們講就好,電話中不好講啦」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一第194頁),由上均無從證明戊○○有直接或間接要求丁○○為違背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行為;而後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力岱公司後,黃逢春固有支付現金10萬元及票號
0000000、面額7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6日、發票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之支票合計80萬元之運費予丁○○,丁○○則另支付每立方公尺40元、共22014立方公尺(合計88萬560元)之處理費予林經固,此業據丁○○於97年6月1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在審理時、黃逢春及林經固於97年6月1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22267號、戶名丁○○之交易明細(參他字卷二第289頁)、支票影本(參他字卷二第349頁)可稽,然而同上所述,本案工程力岱公司既是剩餘土石方之場外轉運地點,山鈺公司亦依約將剩餘土石方悉數運至力岱公司,此後丁○○如何處理該剩餘土石方,並非本案工程契約所規範,更非戊○○等4人所得置喙。
五、綜上所述,山鈺公司將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力岱公司,係依照第二區養工處與山鈺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履行,戊○○等4人亦係依照該契約執行及監督,且在本案工程驗收後,所給付山鈺公司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費319萬2030元在內之工程款,更係依約給付,至於丁○○如何處理載運至力岱公司之剩餘土石方,則非本案工程契約及戊○○等4人主管監督之範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及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亦與本案工程之情況不同,戊○○等4人所為並無何圖利或背信之犯意,而為違背法令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丁○○、黃逢春、林經固更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公訴意指認戊○○等4人涉有圖利及背信犯行,所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戊○○等4人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4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經固、黃逢春部分,依上說明,與戊○○等4人是否涉犯圖利及背信犯行無關連性,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