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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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住所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同鎮月眉里中和11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且面色泛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112年5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仲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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