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顯非合法云云置辯。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涉及兩造間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上爭執,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原裁定應予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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