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13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警員,係從事偵查業務之公務員。緣甲○○於95年3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墳墓產業道路與乙○○發生傷害糾紛,甲○○於95年9月13日14時許前往滿州分駐所接受詢問時,由丙○○製作調查筆錄,丙○○明知甲○○當時陳述要先行調解,並未提出告訴,竟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登載「要提出告訴」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作成之調查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該登載不實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6、16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警詢調查筆錄錄音光牒無訛(偵查卷第130頁背面)。再者,案外人甲○○確於警詢調查筆錄製作後旋即前往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有聲請調解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60頁背面),足認其確於警詢調查時表明欲先行調解,並未提出告訴之旨,是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職司偵查犯罪,竟違反當事人之陳述而為虛偽記載,足生損害於刑事追訴程序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乙○○,行為誠屬失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並未因此牟利或圖利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