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詐騙他人財物,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之金錢已全數追回,被告未因本犯行獲有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除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4日確定,於97年9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已年逾半百,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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