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年、8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而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9年3月4日某時許,在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公廁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3月
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東林東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潭平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3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98號)各1份附卷可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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