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皮仔」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公事包1只,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皮仔」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往他處藏匿;嗣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被害人 趙明仁 所有而停放於同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被害人趙明仁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適為被害人趙明仁發現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黑色尼龍手套1雙、銀色手電筒1支、手機1支、門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皮仔」之成年男子,持扳手破壞汽車門鎖與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方式,進入車內,分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黑色公事包1只,以及被害人趙明仁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趙明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604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被害人趙明仁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黑色手套1雙、銀色手電筒1支扣案可憑,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99年4月2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夥同綽號「皮仔」之成年男子,持扳手破壞汽車車門鎖,以及持螺絲起子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分別竊取被害人甲○○與趙明仁所有財物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08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99年4月27日繫屬本院群股承辦,嗣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並先後於99年6月22日、99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與檢察官,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於99年7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就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426號對被告在同一法院重複提起公訴,並於99年
7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以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0日雄檢惠(親)99偵20
426字第1262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顯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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