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22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6之
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上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4時5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路仁武橋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與平時騎機車沒什兩樣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超出標準許多,客觀上足堪認定其已無法安全駕駛,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