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焦文城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88年2月1日及88年
9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及13,000,000元,詎被繼承人甲○○於98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法狀請鈞院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㈡緣被繼承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98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爰依法狀請鈞院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提出
本院家事法庭98年10月23日雄院高98 司繼司 金字第2177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業據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8月6日雄院高98司繼司金字第2245號通知、本院98年7月31日雄院高98司繼司金字第2177號通知、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甲○○於98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177號、第2245號、第240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既對被繼
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焦文城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焦文城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