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彭雲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淑不懂法律,以為調解成立後案件就已結束,致收到簡易判決後錯過上訴期間,但判決書所載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盼請給予被告提起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彭雲淑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受,嗣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7日將前開判決書,依抗告人於本件判決時之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送達判決正本予抗告人本人收受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卷第21頁、第32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先此敘明。
(二)又查,該判決既於102年4月17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算10日,於101年4月27日(星期六)屆滿,然因該日為週六,故屆滿日依法順延為102年4月29日(抗告人居住新竹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3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蓋於抗告人所提「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5
0號卷第25頁),其上訴已逾前開10日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喪失,其上訴顯於法不合。
(三)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新竹簡易庭聲請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業已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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