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溢添
林蓓禎王志良黃仲凡蔡叔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溢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蓓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仲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叔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溢添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10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溢添猶不知警惕,竟與林蓓禎、王志良、黃仲凡、蔡叔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6日起同年月28日止,由王志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金門縣金湖鎮尚義39之1號房屋作為賭客賭博場所;由林蓓禎提供天九牌1副(共32張,警方搜索時,部分牌張遭林蓓禎丟棄,扣得11張)、骰子3顆(警方搜索時,其中2顆遭林蓓禎丟棄)、大碗公、鋪設賭檯毛毯等賭具,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黃仲凡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陳溢添及蔡叔奮則負責提供現金供賭客借支以賭博財物。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任一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為閒家,每把賭注下限為100元,擲骰後各家取2支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由莊家贏得或賠付閒家下注之賭金。莊家及閒家每贏10,000元需各交付林蓓禎500元、100元之抽頭金,而共同提供上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上開收取抽頭金等方式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適賭客 林永成黃志雄陳榮海李世敏鄭美秀歐陽儁歐陽芳萍翁玉慶陳豆英段珍美邱阿醒鄭進忠陳麗名陳棟材陳贊生張雲量黃世杰陳成釧馮永順王汎昇段國安 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㈠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郭夢林建豪 、馮永順、王汎昇、歐陽芳萍、陳成釧、
張雲量、黃志雄、陳豆英、黃世杰、歐陽儁、陳棟材、陳麗名、陳贊生、邱阿醒、鄭美秀、陳榮海、林永成、李世敏、翁玉慶、段國安、 段美珍 、鄭進忠、 楊開甫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共8張、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通聯紀錄5份。
㈣扣案賭具大碗公1只、骰子1顆、天九牌11張、毯子2件、林
蓓禎之抽頭金1萬元、陳溢添所有供聚眾賭博之賭金1,249,600元、蔡叔奮所有供聚眾賭博之賭金1,000,00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罪名: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5人自103年1月26日起,迄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溢添有如上開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為被告林蓓禎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財物,則分別為被告陳溢添、蔡叔奮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溢添、林蓓禎、蔡叔奮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得上訴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一│大碗公│1只│林蓓禎│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骰子│1顆│林蓓禎││├──┼──────┼──────┼───┤││三│天九牌│11張│林蓓禎││├──┼──────┼──────┼───┤││四│鋪設賭檯毛毯│2件│林蓓禎││├──┼──────┼──────┼───┼────┤│五│現金│10,000元│林蓓禎│因犯罪所││││││得之物。│├──┼──────┼──────┼───┼────┤│六│現金│1,249,600元│陳溢添│供犯罪預││││││備之物。│├──┼──────┼──────┼───┼────┤│七│現金│1,000,000元│蔡叔奮│供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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