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高淑惠
高智惠 高華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高今介
高一 男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二五六之六地號、二五六之七地號、二五六之八地號、二五六之九地號、二五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高淑惠、高智惠、高華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高今介、高一男、高翊翔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鳳凰小段256-5、256-
6、256-7、256-8、256-9、256-1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系爭6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自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6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後原告願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
6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卷宗第24頁至第35頁),堪以認定。而參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6筆土地均屬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令及共有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依前引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系爭6筆土地為相連接之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參卷宗第36頁)。而系爭6筆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區○○路與大勇路2巷之交叉口附近,對面是大勇路2巷
26號房屋,現況為空地,舖設柏油,並畫有停車格供停車使用,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卷宗第63頁),並有原告 陳報 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此外,系爭6筆土地係由被告高今介出租與 曾富昌 作為停車場使用,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現場揭示之「聯宏停車場公告」所載情形相符(參卷宗第78頁之照片),應認系爭6筆土地現況確為空地,並為被告高今介出租他人,供停車使用無訛。
(二)查系爭6筆土地除新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外,其餘5筆土地之面積均僅為
99平方公尺,而本件兩造共有人合計6名,如未合併分割,勢必使系爭6筆土地細分,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從利用,故原告主張就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堪以採認。又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由共有人各自就分得土地單獨所有,則每一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86.5平方公尺,如再考慮臨路狀況,各共有人分得之各單獨所有土地將過於細長,不利使用,故原告已陳明就分得部分之土地願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應屬適當。本件被告雖未到庭陳明就分得部分願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惟考慮被告分得之土地如再細分,確有狹長侷促,不利使用之情形,故雖被告未陳明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本院仍認就被告分得部分,有酌定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三)為使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且由兩造各自取得後,均面臨道路且維持方整,本院認應按系爭6筆土地臨路之情形,採垂直於道路邊線方式從中一分為二,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湖○○○區○○路○巷,且面寬、面積均均等。據此,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系爭6筆土地可分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為2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60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由被告分得較靠近角地之B部分並無意見(參卷宗第75頁),故本院參酌系爭6筆土地之位置、使用方式、共有物之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地,並由原、被告就各自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因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且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一┌────────────────┬───────────────┐│姓名│兩造就原各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高淑惠│6分之1│├────────────────┼───────────────┤│高智惠│6分之1│├────────────────┼───────────────┤│高華惠│6分之1│├────────────────┼───────────────┤│高今介│6分之1│├────────────────┼───────────────┤│高一男│6分之1│├────────────────┼───────────────┤│高翊翔│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