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債權人 陳玉玲 債務人 莊振興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其中㈠叁拾萬元自民國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貳拾萬元自民國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分別於民國89年4月5日、89年4月15日各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約定一個月後清償,並開立票號080971、080975,面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為證,惟債務人迄未清償,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89年5月5日、20萬元自89年5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各給付30萬元、2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息日為89年5月5日及89年5月15日,惟依上開規定及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債務人所負遲延責任之起息日應分別為89年5月6日、89年5月16日,爰准許如第一項所示。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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