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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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豐清許家瑞吳瑞麟吳申俊詹傑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清、許家瑞、吳瑞麟、吳申俊、詹傑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間」後補充「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等字;第7行「晚間22時許」修正為「晚間10時許」等字;同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天九牌1付」均修正為「天九牌1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豐清、許家瑞、吳瑞麟、吳申俊、詹傑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豐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被告許家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被告吳瑞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吳申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漁業,家境勉持;被告詹傑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渠等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件之犯罪手段,助長賭博風氣,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4,800元,其中1,700元為被告黃豐清所有,900元為被告詹傑宇所有,700元為被告吳瑞麟所有,1,300元為被告吳申俊所有,200元為被告許家瑞所有,且均為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五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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