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洪義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前述二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義隆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104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洪義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隆於民國100年8月3日晚間,聯繫大陸地區女子 蔣連亞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廣州街口見面,蔣連亞依約前往,而洪義隆則搭乘不知情之 呂芳榮 (涉嫌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嗣蔣連亞到場時已有醉態,呂芳榮即搭載洪義隆與蔣連亞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國賓館」601室,呂芳榮稍事休息後即先行離去,洪義隆見蔣連亞酒醉不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蔣連亞皮包內之現金1萬餘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電話1具。嗣蔣連亞清醒後,發現身上衣著雖無異,惟所攜帶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已不見,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房間採證,於房內垃圾桶採獲使用過之衛生紙上之DNA-STR型別與呂芳榮相符,經詢問呂芳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連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義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蔣連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卷蔣連亞財物遭竊案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洪義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雖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為2萬8000元,與被告洪義隆供承竊得之金額1萬餘元不符,惟無其他事證足佐告訴人失竊現金數額,自難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萬8000元。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之以藥劑強盜罪嫌,訊據被告洪義隆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已經喝醉,告訴人上車與伊、呂芳榮到南國賓館,呂芳榮先離開,因告訴人醉了,伊就把告訴人的1萬多現金及手機拿走,伊沒有對告訴人下藥等語。經查,被告洪義隆前於上開時間,自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與告訴人共同搭乘另案被告呂芳榮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至南國賓館,後被告洪義隆取走告訴人上述財物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義隆自承在卷,且有同案被告呂芳榮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參,上情應可認定。然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洪義隆施以藥劑強盜,因並無告訴人身體藥品毒物之檢驗報告可供調查,實難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下藥,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繩以強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屬以非暴力手段趁告訴人不知擅取告訴人財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