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耿岸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許哲鐘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九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而至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為末期腎臟疾病,之後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之治療方式,而聲請人也因每星期一、三、五早晨均需至醫院進行洗腎,故無法適任原本於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從而於105年2月起即從該公司離職,嗣後仍積極謀職,至105年3月中始另謀得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保全人員之工作,導致105年5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及新職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98年4月21日10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29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自99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上開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共計5次,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延長3個月、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4個月、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5個月、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延長5個月、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4個月,共計已聲請延長21個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前於105年2、3月間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