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王浡旭 訴訟代理人 姚志達 被告 詹文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聰明 被告 詹聰賢
詹進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王秀菊
詹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聰明、詹聰賢、詹進章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文華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聰明、詹聰賢、詹進章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詹文華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詹聰明、詹聰賢、詹進章共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及被告詹文華所有之同段88地號土地相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鑑界時,得知被告詹聰明、詹聰賢、詹進章共有之建物及圍牆與被告詹文華所有之建物及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這塊土地我們有房子但是沒有土地,我們祖先從日據時代三
兄弟來這邊開發,當時有三合院,中間有曬穀場,到我父親那一代,有一房就是我叔公,大家平均負擔繳納土地稅,但是到中華民國政府來臺灣以土地登記為主,我叔公他們是代表人,變成我的叔公直系血親可以登記,我們這房的人就沒有辦法登記,最後我父親也不曉得,我父親過去沒有受教育,不曉得他們已經過戶,土地稅還是共同負擔,大約繳納5、6年後才發現是登記在我堂兄弟那裡,變成有房屋卻沒有土地,現在我們是第三代,在那邊居住跟種田,還有中間的曬穀場,已經在那邊居住到第五代,過去我們有碰到我堂兄堂弟,說以後要出賣會優先賣給我們,之後就偷偷賣給原告,原告事先也沒有跟我們協調,一下就告到法院,我們在那邊居住已經100多年,依憲法的居住正義,我願意花一點錢將土地買回來,而且我阿公阿嬤的牌位在那邊,我們逢年過節都會到那裡拜拜,還有農地,我們收割的時候都由這邊出入。
㈡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建物,我們這一房沒有登
記權狀,所以才被原告買去,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我們的房子就已經存在好幾十年了,一下子要叫我們拆屋還地沒有道理,如果要承購我們應該有優先承購權,祖先留下來的東西,我們捨不得搬走,也不忍心去拆除,為什麼以前的地主沒有告我們侵占土地,因為我們蓋房子的時候對方都有默認,也沒有計較,我們是很和平的在蓋房子,原告在購買之前應該要考慮是否有問題,原告一直說我們竊佔,應該是沒有成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如斗南地政108年8月20日(複丈日期108年5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之圍牆為被告詹聰明、詹聰賢、詹進章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之圍牆為被告詹文華所有。
㈡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詹聰明、詹聰賢、詹進章
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138.37平方公尺)、C所示,被告詹文華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建物面積48.64平方公尺)、D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9-89、1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亦不否認,惟陳稱:我們居住在那裡那麼久,雖然沒有權利,依政府農地農用,鄉村農地應該也是農用,雖然沒有所有權,我們願意買回來,房子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心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已堪認定。被告雖另陳稱其等所有之建物係祖先留下來之財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經幾十年了,其等應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然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會因長期占用之事實而變成有權占用,而得據以對抗原告。又被告抗辯其等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亦不得作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亦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詹聰明、詹聰賢、詹進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文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